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仲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仲軒、陸彥瑜、徐廷蔚(上2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黃健雄(經警另案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休和尚」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經羅誼庭瀏覽後與之聯繫,嗣LINE暱稱「廖亞婷」(嗣改為「Sal亞庭」)、「高橋客服」之集團成員,向羅誼庭佯稱可以交付現金儲值,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羅誼庭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0月7日17時50分許,在羅誼庭彰化縣○○市之住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吳仲軒則依「一休和尚」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陳俊日」工作證,及蓋有「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藍宇墾」之收據,並將前開偽造之物交付予陸彥瑜,陸彥瑜再持偽刻之「陳俊日」印章,蓋於前開偽造收據上經手人之欄位後,陸彥瑜便於前開約定時間攜帶前開偽造之物至前開約定住所,向羅誼庭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其係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專員陳俊日後,向羅誼庭收取現金150萬元,且將前開偽造之收據第二聯交由羅誼庭收執,足生損害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宇墾、陳俊日、羅誼庭。陸彥瑜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其他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將前開款項放置於在桃園高鐵站某廁所,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誼庭、證人即另案被告陸彥瑜、徐廷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健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聯收據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宇墾」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為起訴範圍所及,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依法適用正確之論罪法條論處。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陸彥瑜、徐廷蔚、黃健雄、「一休和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交付予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收據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五金回收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㈦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聯收據1張,係被告交由另案被告陸彥瑜持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上開收據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且無價值,如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成本,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聯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為避免重複沒收之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至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