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泉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泉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固於本院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2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供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再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達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結果,造成本案告訴人損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張逢智以5萬元金額達成調解,並約定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張逢智指定之帳戶中,告訴人李信成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均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其洽談賠償事宜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6、59-61頁);考量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素行尚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貨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參酌告訴人張逢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1、45-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逢智成立調解,告訴人張逢智亦表示被告依調解筆錄賠償後,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46頁),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告訴人張逢智所受損害之誠意(至告訴人李信成經本院通知開庭及調解,均未到庭,尚難因此認被告無賠償之誠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張逢智之權益。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六、沒收說明
㈠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2個帳戶金融卡,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查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上開2個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提領一空,而未據查獲扣案,是被告既為幫助犯,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朱泉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泉能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14時許,在彰化縣00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宜庭」之人。而該「劉宜庭」所屬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基於詐欺與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4年5
月間某日,透過IG聯繫李信成後,向其佯稱可投資理財獲利
,致李信成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8日14時1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二)於114年
3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聯繫張逢智後,向其佯稱可投資理財
獲利,致張逢智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8日13時48分許,匯
款5萬元至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而前開轉入帳戶內之款項
,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
李信成、張逢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信成、張逢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泉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台新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與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對方是新光金控人員,伊提供帳戶資料是要做整合貸款之用,伊也是被騙云云。 2 告訴人李信成、張逢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信成、張逢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信成提出之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報案記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信成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逢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報案紀錄、存款憑條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逢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5 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之前述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被告係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依被告之智識生活經驗判斷,其當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如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業經政府多
年長 期宣導,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且
被告於與自稱新光金控「劉宜庭」之對話記錄中,多次提及
「我多少還是會擔心」、「他上面承諾書怎麼是凱基金控
呀 」、「我真的是很擔心」、「因為沒看見您本人」、「
再者身分證及Line帳號都有可能是偽造」、「我將卡片寄出
的時候,那些寄件人及收件人都不是本人的名字」、「我是
真的好擔心」,於偵查中詢之為何這麼擔心還將卡片出,被
告答係迫於金錢壓力等語,同時亦搞混其貸款之目的等情,
則其辯稱是否屬實,實有疑義。綜上,足證被告當可預見將
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將遭他人非法使用,而被
告於此情形下仍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證被告確實有
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同時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婉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