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吉堯
陳慧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羅吉堯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晚間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該路段18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彎,適被告陳慧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女兒即被害人賴○汝(000年00月生),沿育英路由北往南對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致雙方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而皆人、車倒地,造成被告陳慧君受有臉部擦傷、左側肩膀扭傷、右側手腕扭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頸椎揮鞭症候群、右側食指指間關節炎、右側食指掌指關節炎、左側前距腓韌帶炎及左側前距腓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害人賴○汝受有下唇擦傷、右手大拇指擦傷、左手中指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踝擦傷及恆牙震盪等傷害;被告羅吉堯則受有右側頸部鈍傷、右側上臂挫傷、頸部損傷頭部損害等傷害。因認被告羅吉堯、陳慧君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羅吉堯、陳慧君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皆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5年3月9日、19日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