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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熊霈淳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秀蓮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被告
紀素月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蓮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晚間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介壽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號前之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擬由左側超越前方由告訴人郭曉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且與對向車輛交會時,本應靠右行駛,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車,適被告紀素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對向行駛至該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兩車交會時,亦應減速慢行,然未注意及此,致3車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而皆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郭曉萍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紀素月受有下背部和骨盆、雙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秀蓮則受有左腳挫傷、左腳踝挫傷併撕裂傷、左小腿及足部鈍挫傷併皮瓣翻露撕裂傷併廣泛性皮膚壞死、左小腿外側皮瓣翻露傷、左足背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紀素月、黃秀蓮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同意互相撤回告訴,告訴人郭曉萍亦同意撤回對被告紀素月之告訴,而均於115年7月2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8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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