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秀蓮
- 選任辯護人
- 唐樺岳律師
- 被告
- 紀素月
- 選任辯護人
- 汪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蓮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晚間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介壽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號前之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擬由左側超越前方由告訴人郭曉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且與對向車輛交會時,本應靠右行駛,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車,適被告紀素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對向行駛至該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兩車交會時,亦應減速慢行,然未注意及此,致3車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而皆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郭曉萍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紀素月受有下背部和骨盆、雙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秀蓮則受有左腳挫傷、左腳踝挫傷併撕裂傷、左小腿及足部鈍挫傷併皮瓣翻露撕裂傷併廣泛性皮膚壞死、左小腿外側皮瓣翻露傷、左足背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紀素月、黃秀蓮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同意互相撤回告訴,告訴人郭曉萍亦同意撤回對被告紀素月之告訴,而均於115年7月2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