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嘉緯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蕭嘉緯於民國115年6月2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5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買早餐。嗣於115年6月5日10時55分許,騎車返回上開住處時,適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搜索於同日13時24分許,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呈現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630、790、2892、844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三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以及監視器翻拍截圖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4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而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爾來社會上毒駕案件頻傳,已經政府廣為宣導並嚴加查禁,而被告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依然騎乘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不僅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濃度值)、手段、目的,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遭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並非被告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