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HENDRIK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ENDRIK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HENDRIK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毒品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外籍人士,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經逃逸,並且在我國境內犯本案之罪,對我國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597號
被 告 HENDRIK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NDRIK於民國115年7月7日17時許,在彰化縣某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時37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1時37分許,行
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
查之際,棄車逃逸,旋為警在新平路131號前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2、0.5、1.4公克)、
夾鏈袋1批、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毛重4.7公克)
及電子菸桿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23360、180200n
g/mL。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HENDRIK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2、0.5、1.4
公克)、夾鏈袋1批、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毛重
4.7公克)及電子菸桿1支。
(五)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