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崴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崴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崴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經檢察官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於本案卻上升惡性至施用毒品後駕車,危害用路人安全,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惟否認公共危險罪名,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