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雅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雅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警詢筆錄(相卷第15、16頁)、證人陳苡佑警詢筆錄(相卷第20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5頁)、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51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駕照而開車搭載其母上路,因一時疏忽未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表示不追究被告法律責任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小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表示不追究被告法律責任,本院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87號
被 告 陳雅淑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淑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巷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藍素
琴、及其妹陳苡佑外出,於同日12時14分許,沿二水鄉八堡
二圳左轉坑口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二水鄉山腳路3段5
9號旁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行,不慎以其右前車
頭撞擊路旁電線桿,致右後座未綁安全帶之藍素琴向前撞擊
右前座椅與小客車車頂,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呼吸衰竭、額頭
受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4年11月26日18時45分許
,因寰椎骨折,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苡佑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病
歷與診斷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與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及被告駕
車行為與藍素琴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其智識、能力及據內現場照片、現場
圖所示畸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車禍
,足認被告顯有過失。故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