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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英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寶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寶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李寶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

(二)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見本院卷第39-40頁)。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3-2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7頁)、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恪守交通安全規則等規範,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黃承彥受有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傷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之非難;再審酌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依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顯示被告為肇事次因(見偵字卷第93-9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0頁)、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李寶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鏞於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行經彰化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同向右側車輛
    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
    車安全,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往右偏向行駛,適有黃承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址前時
    ,見李寶鏞突然往右偏向行駛,閃避不及而擦撞倒地,致黃
    承彥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骨
    折、左手腕大多角骨骨折、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
    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承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寶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㈣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㈤黃承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45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