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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熊霈淳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忽視用路人之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毒品濃度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377號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
    1月20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000號房租屋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9時30分許,前往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路易沙咖啡店,當車手取款(另案偵
    辦),為警埋伏查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並查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7公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另案偵辦)、玻璃吸食器1支等物,復經警徵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分別為8880ng/mL、8576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
    毒品品項之濃度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另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97公
      克)及玻璃吸食器1支等物。
(四)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79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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