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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秩字第48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宋庭華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洪文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鹿警分偵字第11500289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文周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沒入之。

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洪文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25日18時12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

㈢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並持之向他人揮舞。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曾偉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

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另參照行政院內政部於113年7月8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定之警棍種類規格包含「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為鋼(鐵)材質,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無訛,而被移送人又無其他合法持有上開警棍之原因。是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合法原因,而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甚僅因行車糾紛,而持之嚇唬關係人,顯已危及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在卷,考量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已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情節並非輕微,將前開警棍沒入尚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宋庭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秩字第4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