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90、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塑膠元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2元,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柯呈儒,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6590卷第29-30頁、第67頁);並斟酌被告尚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告訴人柯呈儒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偷竊金額不高、同情被告,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9-20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皆為竊盜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柯呈儒所管領之塑膠元寶7顆及現金22元,為被告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柯呈儒,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被害人王奕中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奕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蕭麗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服務鈴1個 300元 2 招財貓擺飾1個 300元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90號
被 告 蕭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
嗣經柯呈儒、王奕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塑膠元寶
7顆、現金22元(已發還柯呈儒)。
二、案經柯呈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麗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呈
儒、被害人王奕中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手法及所失財物 1 柯呈儒(提告) 115年2月5日20時14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萬波島嶼紅茶彰化和美店」 徒手竊取柯呈儒所管領之塑膠元寶7顆、現金新臺幣(下同)22元得手。 2 王奕中(未提告) 115年2月1日16時2分許 彰化縣○○鎮○○路00號「成功牛排和美店」 徒手竊取王奕中所管領之金屬服務鈴、招財貓擺飾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