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順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順芳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式原味熱狗2支、原味香腸1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至同日21時37分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同日21時41分許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順芳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林怡姿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美式原味熱狗2支、原味香腸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776號
被 告 賴順芳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順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5年5月11日20時22分許起至同日21時37分許止,在彰化縣○○
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秀發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熱
狗機上由該店店長林怡姿所管領之美式原味熱狗2支、原味
香腸1支(價值新臺幣10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店內食
用殆盡。嗣林怡姿查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
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順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怡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及統一超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