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叡明知本案機車原先並未懸掛車牌,竟與少年徐○軒謀議購買本案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式、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偽造「MQE-5355」號車牌1面,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車牌已連同本案機車販售予楊○誌,足認上開車牌並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李承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叡與少年徐○軒(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部分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明知機車車牌係由
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特種文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李承叡依照少年徐○軒指示,於115年2月3日
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ORP
UA-鄭志建」訂購車牌號碼「MQE-5355」號之偽造機車車牌
,並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收受該偽造車牌後,交給
少年徐○軒懸掛在原車號為000-0000號機車(原車主為黃世
豪,下稱本案機車)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臨時
車牌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少年徐○軒將懸掛前揭偽
造車牌之機車售予少年楊○誌(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嗣於同年3月26日19時許,楊○誌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彰化
縣○○鄉○○路0號前路段,為巡邏員警發現,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軒
、楊○誌、黃世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車牌1張扣案,及
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與本案機車照片、指認照片、車籍資料、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被告與少年徐○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徐○
軒共同實施前揭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偽造車牌,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