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5號
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錦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18、2653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841、1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錦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114年度偵字第2351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刪除「(編號8所涉毀損部分,北斗鎮公所里幹事王心慈無告訴權,其告訴不合法)」,並補充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錦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刑事委任狀」。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且毀損廣告燈牌、圍牆、地板及路樹,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告訴人等,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現金新臺幣30元及遙控器1個;就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竊得腳踏車1輛,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主文 1 (114年度偵字第235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錦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錦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錦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錦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錦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錦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錦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錦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4年度偵字第26531號起訴書) 吳錦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