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白振富
- 選任辯護人
- 張伯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白振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白振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稱被告已於偵審自白,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因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白陳述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原因與經過,並在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為籌措結婚資金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被告從未主張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是基於正當理由;又辯護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本件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無論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嫌之意見時,答稱此部分沒有意見,顯然已為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被告確實已於偵審中對犯罪事實全部為肯定供述,符合偵審自白之規定,且被告於本案中未獲報酬,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另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因遭網友欺騙始提供帳戶,惟未獲任何利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重,復未為緩刑之諭知,亦有未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被告是否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又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月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行為人就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又倘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輕其刑權益,僅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有上揭減刑寬典適用之特殊情形。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提供予自稱「張勝豪」之人,且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客觀事實,雖其於警詢時供稱:「(你為何將帳戶交付、提供給張勝豪使用?有無正當理由?)因為張勝豪說我的帳戶金流要審核通過才能匯款進來」、「(你是否知悉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從事違法用途是幫助犯的行為?)我不知道」等語,然細繹被告警詢之供述,乃否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並未否認其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情形。其後於偵查中,檢察官雖告知被告涉犯詐欺及洗錢之罪名,然僅詢問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並未就「有無正當理由」之要件詢問被告,是以本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告知本案之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並已坦承不諱,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參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法規之適用顯有錯誤,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政府及媒體廣泛宣導,應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卻輕率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其前開帳戶因而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於犯後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參,再者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並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院民事裁定1件在卷可按,思慮自是難以周詳;並參酌本案中告訴人之意見及其等遭詐騙之數額;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汽車業之倉儲管理人員,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萬9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除日常生活開銷無其他家人需其負擔,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雖上訴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本院審酌本案因被告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李建毅、徐浩源調解成立,然尚有其餘14名告訴人未能調解成立,損害金額不貲。而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從事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考量在未能彌補本案所生損害之情況下,難認僅因受刑之宣告即足生警惕,且本院已審酌量刑基礎變動而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本案又無其他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案不予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