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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6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建文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浩然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浩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浩然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並請就併科罰金定應執行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所犯案件均係於111年期間所犯,於112年皆無犯罪,懇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定應執行等語,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4、8號之罪均係詐欺罪,其餘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而除編號3案件犯罪日期係於108年所犯,其餘均於111年間所犯,考量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法益侵害及危害程度、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16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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