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7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冠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4月29日彰檢智執壬115執聲他503字第1159024106號函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所謂「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罪(包含數罪)而言。因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其他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罪,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為受刑人利益計,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羈押罪名以及其他罪名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他罪之刑期。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他案」之刑罰。另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倘「本案」與「他案」之刑,依法未在定應執行刑之列,「本案」之羈押日數自無從折抵該未定應執行刑之主刑,此乃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114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加重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4號判處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判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又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確定(上開4案合稱丙案);又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丁案)。而受刑人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所受羈押87日,乃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所受羈押之日數。甲、乙、丙、丁案均送交檢察官執行,甲案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助壬字第1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迄日期為111年3月31日至112年3月4日(已折抵羈押日數87日),後因甲案與乙、丙案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後,由該署檢察官換發113年執更強字第22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迄日期為111年3月31日至117年9月4日,丁案有期徒刑3月部分,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己字第5998號之1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起迄日期為117年9月5日至117年12月4日,乙案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0日部分,則由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壬字第2562號之2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起迄日期為117年12月5日至117年12月14日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前揭被羈押之日數87日,係因甲案所受之羈押,而其所犯甲案與乙案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且甲、乙案與上開丙、丁案件之罪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合併定刑,然乙案併科罰金部分並不在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列,依前揭說明,其前揭受羈押之日數,自不得折抵乙案併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日數。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未將其前揭被羈押日數87日,先折抵乙案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0日,對其不利云云。惟甲案所受之羈押,依法不得移抵他案之刑罰。受刑人所指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0日,係其乙案之刑罰,而其所指羈押日數87日,則係其甲案所受羈押, 已折抵甲案之有期徒刑刑期,該羈押日數本不得移抵未在合併定應執行刑範圍內之乙案罰金刑,檢察官對此亦無裁量權限,檢察官以前開115年4月29日彰檢智執壬115執聲他503字第1159024106號函否准受刑人以甲案羈押日數折抵乙案罰金刑之請求,核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另受刑人所援引他案情節,因各案件態樣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實難比附援引適用本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