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義晟於民國114年9月4日前某日,循不詳網站徵才廣告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校長」、「九二」、「一串數字」、「G-小幫手」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484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校長」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處所,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與額外加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王家超」以假交友方式尋找目標,適李沛諭於114年8月某日某時許加入對方LINE好友,「王家超」即指導李沛諭操作電商投資平台,佯稱在該平台註冊帳號密碼,依照指示上架商品、儲值貨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李沛諭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無證據證明林義晟有參與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林義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校長」指示林義晟於114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向李沛諭收取81萬元現金,林義晟得款後,依照「九二」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不詳某址,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不詳成員「一串數字」前來收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沛諭驚覺遭詐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沛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義晟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李沛諭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39至49頁、第51至5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客戶資料卡暨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25至26頁、第33至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頁)、行動轉帳擷圖畫面及交易明細表照片(偵卷第63至69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新法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000萬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於形式上觀之,原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新法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取款81萬元,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自述無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且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適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怎麼詐騙等語(本院卷第3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沛諭施用詐術細節,自難令被告就此部份負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部分,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涉及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符合前開減刑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均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因子,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早上做裝潢工,晚上做黑貓宅即便,裝潢工是一天2800元,一個月做26天,宅即便是一天1300元,一星期做五天,離婚,家中要扶養一個未成年念小六的兒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沛諭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家超」指導李沛諭操作電商投資平台,佯稱在該平台註冊帳號密碼,依照指示上架商品、儲值貨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9月2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2 114年9月5日11時25分許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3 114年9月5日17時50至51分許 7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0000) 4 114年9月6日11時20分許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4年9月6日11時54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6 114年9月6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李沛諭 114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 81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