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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8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昶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

一、曾昶豪於民國115年1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小伍」等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65號提起公訴),其報酬為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500元。曾昶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後,即與「小伍」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AI獲利不菲,致使楊彩珠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再由曾昶豪受「小伍」指示,先自行至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之「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謝南強」印文1枚、「曾旭豪」簽名1枚、指印1枚)後,於115年1月9日10時許,駕駛其妻洪立庭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彩珠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巷00號之居所外,先出示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楊彩珠後,向其收取30萬元;得手後,再按「小伍」指示,將詐得款項藏在附近某處上交不詳收水車手,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楊彩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彩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曾昶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核與告訴人楊彩珠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之「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偵卷第4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47至5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7至6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25日刑紋字第1156020638號鑑定書(偵卷第39至44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取款30萬元,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自述未取得報酬,本院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且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適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不清楚集團成員怎麼跟告訴人聯繫接觸等語(本院卷第3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細節,自難令被告就此部份負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部分,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適用,亦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三)吸收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印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就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項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其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自述未取得報酬,依前揭說明,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自述未取得報酬,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因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做肥料業業務,月收入約六萬元,已婚,二個小孩,分別4歲、8歲,需要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求刑對被告所犯本案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被告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所犯本案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偽造之「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之印文、署名及指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自述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8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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