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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8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YEAP TEIK KEONG(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YEAP TEIK KEON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OPPO手機壹支、包裹貳個、提款卡貳張、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YEAP TEIK KEONG(中文姓名:葉德強)自民國115年4月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少華」、「傻傻」、「三八二一」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由葉德強依指示領取包裹,藉此賺取報酬。葉德強於115年5月5日入境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5年5月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光愛國際有限公司」、「蔡蔡」之成員以LINE聯繫李嘉興並佯稱:你要提供個人資料、郵局金融卡與密碼,才能申請援助金等語,致李嘉興陷於錯誤,於115年5月5日19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米奇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裝入包裹(取件人李曉明,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並寄至統一超商長沙門市(彰化縣○○鄉○○路000號)。嗣於115年5月7日17時21分許,葉德強依照「三八二一」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長沙門市領取裝有該金融卡之包裹。

(二)於115年5月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林聖宏」、「線上客服」向張宥富佯稱:我有販賣正版戰鬥陀螺,你在統一超商賣貨便網站填寫資料,再把你的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等語,致張宥富陷於錯誤,於115年5月5日23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金川門市(彰化市○○路0段000號),將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裝入包裹(取件人李小明,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並寄至統一超商彰化門市(彰化市○○路0段00號0樓)。嗣後,葉德強依照「三八二一」指示,於115年5月7日18時2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彰化門市領取裝有該金融卡之包裹。嗣於115年5月7日18時47分許,經警據報前往統一超商彰化門市盤查葉德強,查獲其身上有李嘉興、張宥富寄出之金融卡各1張,並扣得該等金融卡2張及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6元、聯繫「三八二一」之OPPO牌A92020型手機1支。

二、案經張宥富、李嘉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葉德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寄送金融卡包裹,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及其他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可徵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說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於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包裹之角色,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做油漆工,日薪馬幣150元,已婚,有三個小孩,分別14歲、9歲、6歲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目的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來臺後於我國境內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其所為已破壞我國社會經濟,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扣案oppo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扣案包裹2個及提款卡2張,係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所領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自述本案犯行共領到1700元,扣案276元即係其花用剩餘,就扣案276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1424元(計算式;1700-276=1424)部分,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沒收其餘扣案馬來西亞金融卡1張、HONOR X9C受機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李嘉興 ( 提 告 ) 於115年5月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以暱稱「光愛國際有限公司」、「蔡蔡」之成員以LINE聯繫李嘉興並佯稱:你要提供個人資料、郵局金融卡與密碼,才能申請援助金等語,致李嘉興陷於錯誤,於115年5月5日19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米奇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裝入包裹(取件人李曉明,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並寄至統一超商長沙門市(彰化縣○○鄉○○路000號)。 被告於115年5月7日17時21分許,依照「三八二一」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長沙門市領取裝有該金融卡之包裹。 1.告訴人李嘉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7至220頁) 2.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223至22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1至222頁) 4.告訴人寄出包裹資料(偵卷第223頁) 5.被告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偵卷第91至92頁) 6.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3頁、第53頁) 7.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13頁) 8.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及相關截圖(偵卷第73至89頁、第90至91頁、第94至95頁、第96至99頁) YEAP TEIK KE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宥富 ( 提 告 ) 於115年5月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林聖宏」、「線上客服」向張宥富佯稱:我有販賣正版戰鬥陀螺,你在統一超商賣貨便網站填寫資料,再把你的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等語,致張宥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5日23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金川門市(彰化市○○路0段000號),將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裝入包裹(取件人李小明,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並寄至統一超商彰化門市(彰化市○○路0段00號0樓)。 被告於115年5月7日18時27分許,依照「三八二一」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彰化門市領取裝有該金融卡之包裹。 1.告訴人張宥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3頁) 2.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1至14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至58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7頁) 4.告訴人寄出包裹資料(偵卷第149頁) 5.被告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偵卷第59至65頁) 6.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3頁、第53頁) 7.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13頁) 8.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及相關截圖(偵卷第73至89頁、第90至91頁、第94至95頁、第96至99頁) YEAP TEIK KE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48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