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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吳宗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轉讓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丙○○施用。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宗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49頁、第54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他卷第8至12頁、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證人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本院訴字卷第46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3頁)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轉讓甲基安他命之對象為成年男子,亦查無轉讓達一定數量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之適用,合先說明。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字卷第35頁),無礙其等防禦權行使,亦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吸收關係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自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被告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被告於108年8月2日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指明及提出執行指揮書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惟檢察官並未指明有何應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資料。

2.偵審自白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於別無其他加重事由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竟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所為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轉讓對象亦僅1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做搭鷹架,平均月收入三至五萬元,喪偶,有一個唸國小六年級小孩,目前由去世妻子的媽媽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字第5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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