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秋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再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達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結果,造成本案告訴人損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萬6109元,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時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元大帳戶金融卡,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查告訴人匯入元大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元大帳戶後,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提領一空,而未據查獲扣案,是被告既為幫助犯,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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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595號
被 告 陳秋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秋源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
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1
日某時許起,在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曾馨怡」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同意將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金融卡,於114年8月
12日11時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湖貴
門市,寄送交付予「曾馨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
以LINE將上開元大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王麗惠」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曾馨怡」、「王麗惠」與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元大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
「曾馨怡」、「王麗惠」與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秋源之元大帳戶內,並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妍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於上揭時、地,將其元大帳戶金融卡交付提供予LINE暱稱「曾馨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王麗惠」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提款卡裡面沒有錢,他拿到也沒關係,伊才會去辦提款卡寄給對方。伊也是被騙等語。 2 告訴人黃妍華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黃妍華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黃妍華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 被告交付本案元大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4 被告元大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被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所有之存摺封面影本、寄貨便電子發票影本、貨態查詢系統截圖照片、與「曾馨怡」、「王麗惠」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交付本案元大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告訴人黃妍華與「王專員」對話紀錄、賣貨便畫面截圖照片、與「賣貨便線上客服」、「王彩雲」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社群軟體THREADS貼文截圖照片 1.告訴人黃妍華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黃妍華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末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應由報告機
關依法裁處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冠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黃妍華(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8日13時47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及客服人員聯繫黃妍華,佯稱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黃妍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4年8月18日14時3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2.114年8月18日14時32分許,匯款2萬6,123元。 元大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