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憲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憲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於匯款時間欄位補充為「①114年3月15日22時37分許②114年3月15日23時4分許」,於匯款金額欄位補充為「①2萬9,985元②7萬1,123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固於本院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土銀帳戶、本案華南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供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再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達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結果,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損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萬1,108元,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考量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便利超商店員工作,月薪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為家中經濟支柱,家境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再參酌告訴人李卿隆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查告訴人2人匯入上開2個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提領一空,而未據查獲扣案,是被告既為幫助犯,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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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54號
被 告 劉憲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憲騰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
任意提供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容
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22時37分許前某日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下稱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承臻、李卿隆委由李岳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伊去領錢發現伊的帳戶遭凍結,因此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何時不見伊不知道,伊應該是出去,伊將提款卡放於包包內,伊要拿包包內的東西提款卡就掉出來,包包是一般背包,不是皮包。兩張提款卡密碼都一樣,000000,沒有什麼特殊意義,就是比較好記。(問:既然你現在都記得,為何要寫密碼在提款卡上?)華南銀行提款卡是伊剛辦時所寫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吳承臻遭詐騙之情形。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岳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李卿隆遭詐騙之情形。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承臻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佐證告訴人吳承臻受騙匯款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卿隆轉匯款項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佐證告訴人李卿隆受騙匯款之事實。 6 本案土銀帳戶、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左列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辦及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劉憲騰雖置辯如上,惟查:
㈠觀被告上開辯詞,其既稱會將所有提款卡,包含不用之提款
卡放於包包內帶出門,開庭時卻又稱未帶其他提款卡,足見
被告所稱提款卡遺失之情節難以採信。且被告於開庭時能明
白清楚順暢背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實無須將密碼如此重
要之資訊留存在該提款卡上,而甘冒隨時遭他人提領之風險
,是被告所言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與經驗法則明顯有
違,況不用之提款卡為何會放在包包內,此亦與常情不符,
堪認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無訛。稽此,
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其與
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
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恣意交付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及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
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
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
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
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應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復按提
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
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
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
他不法使用;再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
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
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
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
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
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
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是本案雖無事證可認被告就
附表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惟被告
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至少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末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
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助成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
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又矢口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
訴人2人調解或和解等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承臻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15日20時9分許起,佯為網路小紅書暱稱「柚子」之身分,對販售衣服之吳承臻誆稱:欲購買商品,惟須開設賣貨便之賣場,再以訂單遭封鎖,須以帳戶認證解決,方能交易云云。 114年3月15日22時37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李卿隆 詐欺集團成員自澳洲當地時間114年3月16日0時32分許起,盜用李卿隆國小同學之LINE帳號「Brad Tu」,向其誆稱:欲借錢急用云云。 114年3月15日22時57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