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熊霈淳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啟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98號、115年度偵字第6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啟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交易紀錄)」欄位原均記載「113年9月7日15時59分許(交易紀錄113年9月7日16時4分許)」,均應更正為「113年9月7日16時4分許(交易紀錄113年9月7日15時5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固於本院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幣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製造繳費條碼供告訴人2匯入款項,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達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結果,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損害金額共2萬元,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亦無適度賠償其等損失;考量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豬肉攤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參酌告訴人黃永丞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9頁),及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告訴人2人透過繳費代碼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後,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已購入虛擬貨幣,而未據查獲扣案,是被告既為幫助犯,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98號
115年度偵字第631號
  被   告 黃啟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荃明知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均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
    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上開理財資料予陌生人士控制使用,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
    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無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
    2日0時5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網
    路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通訊軟體暱稱「阿龍」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條碼點數,儲值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換交易其他虛擬貨幣,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昱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黃永丞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荃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申辦本案幣託帳戶,辯稱:可能係113年期間網路辦理貸款,資料外傳才會被他人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伊把對話紀錄刪了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昱賢於警詢時之指證⑵告訴人李昱賢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收據截圖 左列之人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依指示至超商繳費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永丞於警詢時之指證⑵告訴人黃永丞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收據截圖 左列之人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依指示至超商繳費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幣託帳戶註冊基本資料、交易對應之第二段條碼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左列帳戶,款項遭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以交易其他虛擬貨幣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以提供專屬個人之身分資料
    並提供證件照片,登記使用之門號進行註冊等方式申辦本案
    幣託帳戶,有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若非本人知情且授意
    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資為本件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就本案幣託帳戶如何遭人利用,
    推諉係申辦貸款外流,對此一概不知,卻未有何證據資料佐
    其說法等情,均有違於常情,被告所辯,實屬無稽,殊難可
    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末請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
    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助成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又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
    害人調解或和解等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交易紀錄)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昱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22時許起,佯為網路IG暱稱「zji 1018」、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琳」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交朋友,可外約見面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9月2日0時51分許(交易紀錄113年9月2日0時46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黃啟荃之幣託帳戶(對應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日0時51分許(交易紀錄113年9月2日0時46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黃啟荃之幣託帳戶(對應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日0時51分許(交易紀錄113年9月2日0時45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黃啟荃之幣託帳戶(對應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日0時51分許(交易紀錄113年9月2日0時45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黃啟荃之幣託帳戶(對應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  2 黃永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起,佯為網路IG暱稱「陳圓圓」、通訊軟體LINE暱稱「圓圓」、「林子龍」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交朋友,可外約見面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9月7日15時59分許(交易紀錄113年9月7日16時4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黃啟荃之幣託帳戶(對應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7日15時59分許(交易紀錄113年9月7日16時4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黃啟荃之幣託帳戶(對應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7日15時59分許(交易紀錄113年9月7日16時3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黃啟荃之幣託帳戶(對應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7日15時59分許(交易紀錄113年9月7日16時4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黃啟荃之幣託帳戶(對應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金簡字第27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