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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9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熊霈淳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興,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第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4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欄位,應更正為「112年5月2日9時17分至39分許」、附表編號9之「匯款金額」欄位,應更正為「5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第7行原記載「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三、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緝字第1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緝字第4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緝字第37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應認被告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再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達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結果,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金額共130萬元,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適度賠償其等損失;考量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工,日薪16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困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毛靜慧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說明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入境後於110年1月22日經公告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7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非合法居留,復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酌被告所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提領一空,而未據查獲扣案,是被告既為幫助犯,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容姍、王乙軒、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5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NG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
    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等人(下稱等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
    銀行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及王昶勝、莊志誠、趙桂芬、廖建翔
    謝日姬、黃揚驊、方三樹、邱金蘭、陳玉珍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VAN HUNG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1年4月17日逃逸後,將帳戶資料留
    在宿舍沒有帶走,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密碼是伊的
    生日等語。經查:告訴人范家榮等人及被害人毛靜慧等人遭
    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並轉匯上開等款項至被告之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匯款手
    機截圖畫面、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是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毛靜慧 毛靜慧於112年2月上網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玲」之投資申購股票訊息,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9時33分至35分許  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 2 王昶勝  王昶勝於112年4月上網接獲臉書、LINE之投資訊息,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7日18時39分許 10萬元 3 林鎂伶 林鎂伶於112年3月15日上網接獲投資訊息及下載虛偽之和鑫證券APP,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7日9時17分至39分許 共6萬元 4 莊志誠 莊志誠於112年5月上網接獲臉書、LINE之投資訊息,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23時18分至35分許 共9萬元  5 許瀅瀅 許瀅瀅於112年3月31日上網接獲臉書、LINE之投資訊息,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8日9時26分 10萬元  6 趙桂芬 趙桂芬於112年4月19日上網接獲臉書、LINE之投資訊息,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13時16分 5萬元 7 蕭名騏 蕭名騏於112年4月18日上網接獲LINE之投資訊息,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5日9時8分 3萬元 8 廖健翔 廖健翔於112年4月3日上網接獲LINE之投資訊息,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9時10分至12分 共10萬元 9 謝日姬 謝日姬於112年3月9日上網接獲LINE之投資訊息,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6日10時14分 6萬元 10 黃揚驊 黃揚驊於112年3月29日上網接獲臉書、LINE之投資訊息,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4日8時59分、112年5月11日9時13分 共10萬元 11 方三樹 方三樹於112年2月間上網接獲LINE之投資訊息,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12時46分 5萬元 12 邱金蘭 邱金蘭於112年4月間上網接獲LINE之投資訊息,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9時37分至55分 10萬元 13 江美霞 江美霞於112年2月間上網接獲LINE之投資訊息,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9時25分 10萬元 14 陳玉珍 陳玉珍於112年3月間上網接獲LINE之投資訊息,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9時18分至20分 10萬元 15 范家榮 范家榮於112年2月間上網接獲臉書、LINE之投資訊息,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0時24分至25分 10萬元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85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興;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
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阮文興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
    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前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進
    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阮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戴義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戴義雄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
    明。
 ㈣被告阮文興第一銀行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阮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阮文興前因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收受使用,致告訴人毛靜慧等15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
    帳戶內,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45號、
    第46號、第4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
    理中(前科表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等附卷足憑。前案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件
    被告所涉犯行,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帳戶予犯罪
    集團使用,而致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戴義雄受騙匯款至被
    告本案帳戶,其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不同告訴人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戴義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之某日起,以LINE「Lily張麗琳」結識戴義雄,並佯稱:利用「威旺」投資APP參與投資,得以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9時15分許 4萬元 
────────────────────────────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06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NGUYEN VAN HUNG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
    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
    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
    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
    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日某時
    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不詳之詐騙
    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
    至附表所示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悉受騙。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NGUYEN VAN HUNG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杜愛貞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杜愛貞提供匯款交易查詢紀錄。
  ㈣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NGUYEN VAN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5年1月8日以115年度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第47號
    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115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有本署115年度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第47號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
    戶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與前案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佑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4月間某 日 假投資真詐欺 杜愛貞 (提告) 112年5月16日11時37分 50,0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70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NGUYEN THANH PHUONG(中文譯音:阮文興,下稱阮文興)
    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
    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沒收或追徵
    (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間之不詳時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
    證據證明阮文興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
    定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
    訊軟體LINE向林仁崑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施此詐術
    手段,致林仁崑因此陷於錯誤,並於112年4月28日9時5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該筆款項且旋
    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
    成洗錢目的。後因林仁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阮文興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仁崑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㈣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阮文興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因而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第47號等案號(下稱前
    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3
    8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別附
    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應係於
    相同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是認本案與前案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金簡字第29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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