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語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語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夏語軒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凌晨2時19分前某日時許,以不詳代價,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吳孟瑾、陳姵縈、林冠宇、王婕恩、李雅筑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孟瑾等5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孟瑾、陳姵縈、林冠宇、王婕恩、李雅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夏語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整個錢包遺失,證件、提款卡都不見,錢包放車上,113年8月中發現不見,我最後一次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應該是113年7月中,提款卡密碼我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經查: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當時整個皮夾不見,證件和提款卡都遺失,提款卡密碼是生日,我用筆寫在卡上,我有跟國泰銀行掛失,當時整個錢包放在車上駕駛座扶手置物箱,錢包裡有證件、本案帳戶提款卡、小孩健保卡等,全部不見,我113年8月中想幫小孩開戶才發現,發現後我有跟國泰掛失,證件就補辦,我沒有報案,最後一次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應該是113年7月18日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那筆等語(偵緝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徵被告於113年僅於6月、7月使用過本案帳戶,且係於當日款項匯入後隨即提出,被告不會在本案帳戶存款,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係屬極少使用需求之帳戶,則被告何以要置放於車上隨時攜帶,有所可疑。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雖供稱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就馬上向國泰銀行掛失,時間大約是113年7、8月間等情,惟經本院函詢國泰銀行,回復略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2月13日2時31分曾經掛失,113年12月13日2時1分經通報警示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6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109351號函及檢附資料(本院卷第33至66頁),可徵本案帳戶係先經設定為警示帳戶後,才經掛失,且掛失時間離被告自述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已經過數月,自無法因此即對被告作有利認定,又被告所設立之提款卡密碼既然係其生日,於偵查中亦能明確記憶,被告當無刻意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徒增遭人使用帳戶之風險之理,而被告無需求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如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並不會對其往後之生活造成不便,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無使用需求且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是以本案帳戶資料應為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之帳戶無訛,被告上開所述遺失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次按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在我國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偵查供稱知悉不可以隨便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偵緝卷第72頁),可徵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應可有所預見,且被告亦得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之用,被告卻仍為之,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提領犯罪所得等節,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3月(10次)、1年8月、1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而於112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為累犯,請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目的不相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上開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事項審酌。
2.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做貨櫃搬運,平均月收入三至四萬元,家中要扶養老婆、三個小孩,小孩年紀分別1歲多、2歲、9個月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等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等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吳孟瑾 /告訴人 113年12月2日晚間10時24分許起,告訴人吳孟瑾接獲佯稱友人「陳淑芬」訊息後,而遭騙稱:因網銀遭限額,亟需3萬元,將於明日還錢云云。 113年12月12日 23時29分【起訴書誤載凌晨2時19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吳孟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至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至7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9頁) 3.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9頁) 5.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3頁、第195至197頁) 2 陳姵縈 /告訴人 113年12月8日某時許起,告訴人陳姵縈在Facebook瀏覽得「抽新款推車」訊息,與之聯繫,而遭騙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領得抽獎獎金云云。 113年12月12日 ①22時12分許 ②22時13分許 ①4萬3,500元 ②9,985元 1.告訴人陳姵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至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0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至11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5頁) 3.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3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至105頁) 5.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3頁、第195至197頁) 3 林冠宇 /告訴人 113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起,告訴人林冠宇在Facebook張貼販售精品訊息,即有假買家「吳宥臻」與之聯繫後,而遭騙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簽署托運協議云云。 113年12月12日 ①22時43分許 ②22時49分許 ①9,985元 ②2萬138元 1.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第55至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至1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至14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5頁) 3.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25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7至133頁) 5.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3頁、第195至197頁) 4 王婕恩 /告訴人 113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起,告訴人王婕恩於Instagram得知中獎訊息後,而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功能,方能第三方支付連通云云。 113年12月13日 凌晨0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告訴人王婕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至5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9至1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3至16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9頁) 3.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58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1至158頁) 5.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3頁、第195至197頁) 5 李雅筑 /告訴人 113年12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起,告訴人李雅筑接獲佯稱胞姐訊息後,而遭騙稱:亟需借款1萬8,000元云云。 113年12月13日 凌晨0時30分許 1萬8,000元 1.告訴人李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至6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5至17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9至18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5頁) 3.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4.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3頁、第195至19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