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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宋恭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業經交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四七巷九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癮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館內燒烤吸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二六○巷四號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猶未能使其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欠缺堅定之戒毒意志,品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無足取,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宋 恭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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