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804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員簡字第531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其於民國94年7 月14日上午11時許,適案外人江欽洲及江欽洲之妻王美琴至告訴人甲○○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1 號之9 住處修理燈泡,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案外人江欽洲、王美琴、告訴人甲○○父親陳義信、母親陳林采、友人陳國華、林德水、陳守惠、陳文金等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對告訴人甲○○辱稱「江欽洲與甲○○有曖昧關係」、「江欽洲是甲○○的客兄」等語,使告訴人甲○○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而對告訴人甲○○妨害名譽,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妨害名譽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之妨害名譽罪嫌。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