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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2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2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及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五號裁定減刑確定,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詐欺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一經裁定減刑確定之詐欺罪減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一一九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罪,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五號裁定減刑確定。茲檢察官以上開詐欺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上開經裁定減刑確定之詐欺罪減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永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2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