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加藤匠
- 相對人
- 童劉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童劉時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童家炎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以利聲請人求償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童家炎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於98年9月19日死亡,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證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5362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家事法庭100年6月28日彰院賢家康98年度司繼424字第1000023136號函影本為證,繼承人即其母童劉時雖曾於99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惟該遺產清冊並未實際提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85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查核無訛,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