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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洪志賢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號

聲請人
林益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益芳於張彩鳳對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保險費之訴時,為張彩鳳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張彩鳳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8日以本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投保個人傷害險,保單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公司依照契約約定給付險金。嗣張彩鳳於100年4月13日因車禍導致器質性腦損傷後精神病性精神疾患、癲癇、精神分裂症,經向台壽保公司請求保險給付,竟遭拒絕之,有提起訴訟請求之必要,現張彩鳳已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張彩鳳對台壽保公司提起給付保險費之訴時,為張彩鳳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委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張彩鳳為精神鑑,結果認:個案(即指張彩鳳)之整體認知功能不佳,目前不排除個案的智能水準相當於輕度到邊緣性症能不足之程度,並伴隨疑似亡想與易怒情緒等症狀,顯示個案之精神狀態明顯持續較常人常人低落,應無法面對法律程序之要求等語,有該院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信聲請人主張屬實。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與張彩鳳為配偶關係之聲請人林益芳為張彩鳳對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保險費之訴時,為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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