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1號
- 原告
- 金佳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金葉
- 訴訟代理人
- 陳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富雄律師
- 被告
- 復晴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常修
- 訴訟代理人
- 鄭秀珠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復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復晴公司)長期向原告金佳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佳和公司)訂購鐵線蒼蠅拍外銷,並委請原告加工大小鐵片。至民國(下同)102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訂購鐵現蒼蠅拍PICLOGO四種顏色各87,500支,總共350,000支,每支不含稅單價新台幣(下同)3點6元,約定於102年7月20日前交貨完畢,而至102年6月21日止已經陸續交貨共177600支,剩餘之172400支(含稅金額共651672元),原告亦已完成備貨且通知被告受領,竟遭被告拒領,原告乃於102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依約受領,且請被告告知交貨時間與地點,詎被告於102年7月15日發函原告,指稱原告之鐵線蒼蠅拍有210071支有瑕疵,催告原告於同年月20日前更換,否則將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被告早於102年6月26日即寄發電子郵件轉知原告謂其國外客戶取消訂單,被告不甘虧損,加上被告已購入生產鐵線蒼蠅拍之機具,事後辯稱鐵線蒼蠅拍有瑕疵云云,試圖解除買賣契約。
(二)然原告所交付被告之鐵線蒼蠅拍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且被告就系爭訂單僅收受177600支,被告竟稱有210071支瑕疵,有浮報數量之嫌,為該訂單之前之貨物,被告所稱有瑕疵之210071支鐵線蒼蠅拍,業已依兩造以往之交易檢查程序點交受領,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被告未依法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迄今已不得再主張瑕疵而解除契約,亦無從再請求原告更換,或請求損害賠償。況法院會同兩造於102年10月15日至被告公司勘驗時,現場可見原告前以袋裝方式送交被告公司之鐵線蒼蠅拍,已遭被告全數用紙套以兩支為一組封裝,並將12組裝成一盒,16盒裝一外箱,顯見被告已準備出貨,益見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鐵線蒼蠅拍已久,且均已逐一檢查、整理包裝,則依據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被告對其現在所稱之瑕疵,早已明知且已接受,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張瑕疵。況消費者係以手握鐵線組成之柄狀部位,不會去碰觸拍面,自無被告所稱割傷使用者之危險。故被告據此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拒絕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三)查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鐵線蒼蠅拍(包括已交貨177600支),經送請款單而尚未付清之貨款有102年4月份貨款0000000元、5月份貨款918502元、6月份貨款706142元,合計尚有0000000元貨款未付(尚不含7月份未交付之172400支之貨款),原告於102年7月11日所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被告收受上開信函後仍置之不理,且未通知交貨及付清貨款,迄今,被告僅支付102年4月份貨款0000000元,以0000000元扣除0000000元後剩0000000元,另加上102年7月份未交付之172400支之貨款651672元共0000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美國對貨品要求甚高,出貨要求平整,然原告公司所交付被告之鐵線蒼蠅拍,其中自102年4月起至5月底交付之產品,被告於102年6月發現瑕疵,有32471支存有瑕疵,另102年6月間交付者有177600支瑕疵,共有210071支瑕疵,貨品上有顆粒,且上開瑕疵品在塑膠蒼蠅拍與鐵線柄融合處,分別有裂痕、毛邊、凹凸不平、洞孔扭曲等瑕疵,且有毛邊銳利凸出者,有割傷使用者之危險,前經被告要求更換無瑕疵品,未獲置理,被告乃於102年7月15日發函原告,指稱原告之鐵線蒼蠅拍有210071支有瑕疵,催告原告於同年月20日前更換,然原告置之不理。且原告亦未依約將剩餘未交付之172400支於102年7月20日前交付被告,被告另於102年7月22日發函原告通知解除102年4月16日訂單號碼T00000000買賣契約35萬支,該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
(二)原告前所交付被告之鐵線蒼蠅拍,其中101年12月15日訂單號碼000426之買賣契約,自102年4月起至5月底交付之產品,其中5月間交付之產品,被告於102年6月發現有32471支存有瑕疵,被告於102年7月15日發函原告,催告原告於同年月20日前更換無瑕疵品,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以答辯狀對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本件102年4月16日訂單號碼T00000000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應於102年7月20日前交貨,原告送貨之時間統一於週一至週五下午14時至16時30分,被告從無拒絕收受或通知停止送貨之舉,原告指稱被告拒收云云,並非事實。
(三)被告公司雖有收到原告公司所交付之上開鐵線蒼蠅拍,惟收售貨物之人未拆包裝,所以不知鐵線蒼蠅拍有瑕疵,收到貨以後委由第三人包裝,包裝好後再送到被告公司。原告送交之上開鐵線蒼蠅拍包裝外觀都是壹包壹包裝(如原告準備書狀原證8),所以被告也都整包交給第三人包裝。而依據原告所提出訂貨單(原證三)第二條約定,若因品質不良,規格、形式不符、包裝不良、致遭買方拒收、退貨、或請求賠償、賣方應負全部責任,不能以買方曾經抽驗為由而免除此項責任。
(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併陳銘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復晴公司向原告金佳和公司訂購鐵線蒼蠅拍外銷,並委請原告公司為其加工大、小鐵片。至102年4月1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鐵線蒼蠅拍總共350,000支,每支不含稅單價3.6元,並約定於102年7月20日前交貨完畢。原告公司至同年6月21日止已陸續交貨共177,600支,貨款不含稅639360元,若含稅671328元;其餘尚未交付之172,400支(此部分金額含稅共651,672元=172,400*3.6*105%),上開貨款尚未給付。
(二)被告公司前向原告公司所訂購貨品,其中102年5月份貨款918,502元未付。
(三)被告公司目前仍持有原告公司所交付之鐵線蒼蠅拍數量,經兩造清點後,共210,071支。除原告公司102年6月21日交付之177,600支外,其餘32,471支為原告於102年6月21日前交付給被告公司之鐵線蒼蠅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尚未交付之172,400支鐵線蒼蠅拍,是否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二)被告公司就目前所持有原告公司交付之210,071支鐵線蒼蠅拍,是否可向原告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三)原告公司可否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2,276,31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102年4月16日訂貨單、原告公司102年4、5、6月應收帳款對帳單、原告102年7月11日存證信函、102年7月31日存證信函、被告102年7月15日存證信函、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單據等為證,被告自認至102年4月16日止,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鐵線蒼蠅拍總共350,000支,每支不含稅單價3.6元,並約定於102年7月20日前交貨完畢。原告公司至同年6月21日止已陸續交貨共177,600支,貨款不含稅639360元,其餘172,400支尚未交付,上開貨款尚未給付,被告公司目前仍持有原告公司所交付之鐵線蒼蠅拍數量,經兩造清點後共210,071支。除原告公司102年6月21日交付之177,600支外,其餘32,471支為原告於102年6月21日前交付給被告公司之鐵線蒼蠅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其餘部分,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因原告所交付之鐵線蒼蠅拍有瑕疵,被告已解除契約云云,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可向原告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可否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原告公司尚未交付之172,400支鐵線蒼蠅拍,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交付?或係被告受領遲延?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5條第2項、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訂共350,000支之鐵線蒼蠅拍,至102年6月21日止已經陸續交貨共177600支,此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無誤,有簽收單為憑,則依上開規定,買受人被告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原告。然被告竟遲至102年7月1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指稱原告之鐵線蒼蠅拍有210071支有瑕疵云云,惟查原告交付之貨品其外包裝塑膠袋透明可見,無須拆封即可辨識其內容物之狀態,並無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問題,且兩造自98年起即陸續交易多年,應可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被告稱未檢查拆封,收到貨後直接整包交給第三人包裝等語,可認屬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則依上開民法355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負擔保之責,自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鐵線蒼蠅拍。且查被告早於102年6月26日即寄發電子郵件轉知原告謂其國外客戶取消訂單,此有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手稿(原證十)在卷足以佐證,而該手稿僅略謂產品已過季,並未指出瑕疵,可見應非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之故。
(三)次查,本院會同兩造於102年10月15日至被告公司勘驗時,現場可見原告前以袋裝方式送交被告公司之鐵線蒼蠅拍,已遭被告用紙套以兩支為一組封裝,並將12組裝成一盒,16盒裝一外箱,顯見被告已準備出貨,且被告自承原告交貨後,被告交給訴外人代工去包裝,已包裝好,尚未送到國外等語,而代工包裝之訴外人係被告指定並非原告指定之人,設若有瑕疵,其將整包交給第三人包裝(本院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際,豈有不知瑕疵之理,益見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鐵線蒼蠅拍已經整理、包裝,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顯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四)兩造就上開原告公司交付之210,071支鐵線蒼蠅拍爭執有無瑕疵,經本院送請台灣區塑膠製品同業公會予以鑑定有無瑕疵?減少價值若干?然經台灣區塑膠製品同業公會先後於103年4月2日及103年6月5日函覆本院表明無法鑑定,此有該同業公會函二份在卷可稽。因本件無從鑑定,應由本院調查、審認。而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2年10月15日至被告公司勘勘結果,原告送交被告公司之鐵線蒼蠅拍,其手握鐵線組成之柄狀部位固定,其拍打功能無損,亦即不影響其通常效用,雖細究貨品拍面上有顆粒,或有毛邊、凹凸不平、洞孔扭曲等問題,然並無割傷使用者之危險,縱認有視覺上問題,然充其量僅減少其些微價值,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故被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解除契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依原告所提出訂貨單(原證三)第二條約定情事,認縱然因兩造買賣標的物數量甚多,上開貨品之拍面上有顆粒,或有毛邊、凹凸不平、洞孔扭曲等問題,然鐵線蒼蠅拍著重其功能,而非外觀,且屬消耗品,價值甚低,認每支不含稅以減少08元為當,若依兩造交易習慣含稅每支以減少084元為當,此亦為原告所同意,被告稱鐵線蒼蠅拍修復瑕疵所需費用每支高達3.247元云云,已逼盡每支之售價全額,顯然過高,亦無必要,自不足採。
(五)末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有明文。查,原告公司尚未交付之172,400支鐵線蒼蠅拍(金額共651672元),原告亦已完成備貨且通知被告受領,竟遭被告拒領,原告乃於102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依約受領,且請被告告知交貨時間與地點,此有存證信函可按,惟因被告於102年7月15日發函原告,指稱原告之鐵線蒼蠅拍有210071支有瑕疵,催告原告於同年月20日前更換,否則將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可認被告拒絕受領,且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鐵線蒼蠅拍(包括已交貨177600支),經送請款單而尚未付清貨款當時有102年4月份貨款0000000元、5月份貨款918502元、6月份貨款706142元,合計尚有0000000元貨款未付,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辯稱本件102年4月16日訂單號碼T00000000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應於102年7月20日前交貨,原告送貨之時間統一於週一至週五下午14時至16時30分,被告從無拒絕收受或通知停止送貨之舉,然被告經原告102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依約受領,且請被告告知交貨時間與地點,被告仍未指定獲通知原告何時送貨,猶主張有瑕疵而不付清前筆貨款,其所辯即不足採,足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交付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僅支付102年4月份貨款0000000元,以0000000元扣除0000000元後剩0000000元,另加上102年7月份未交付之172400支之貨款651672元共0000000元。惟原告前已交付之210,071支鐵線蒼蠅拍、及尚未交付之172,400支鐵線蒼蠅拍,共382471支,依兩造交易往例含稅每支以減少084元計,共321216元(元以下4捨5入),經以0000000元扣除321216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有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請求准予或免予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又兩造於103年7月1日當庭洽談和解條件,因金額與何時付款履行等問題尚未達成和解,其間所為和解條件之退讓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