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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97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971號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許地增
債務人
萬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昇
債務人
李文昇
債務人
蘇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萬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前邀同債務人李文昇、蘇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00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在案,約定借款期限15年,自民國97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156期,民國99年11月30日為第一期,嗣後每滿壹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壹個月繳付一次。

(二)雙方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僅繳付本息至民國103年6月30日止即未繳付,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金額,經向債務人催促要求還款,仍未清償,依約定聲請人自得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人李文昇、蘇淑芬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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