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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郭玄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2號

抗告人
莊媄涵
相對人
台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通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原係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之設定債務人,且為系爭拍賣抵押物之承租人,相對人向本院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自有損及抗告人之權益,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抗告人自屬該條所規範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提起訴訟救濟。另系爭裁定並未送達予抗告人,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等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逾期,而相對人明知系爭拍賣抵押物之抵押權自始無效,且已確定在案,仍藉由本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程序僅書面審查之機會,向本院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自有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甚明,並違反抗告人另案已確定勝訴判決(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下統稱另案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之既判力,為此請求撤銷系爭裁定等語,並提出另案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028號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等影本等件為佐。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三、經核:

㈠按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另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8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莊媄涵雖非原裁定所列載之相對人,惟其主張係系爭裁定准予拍賣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設定債務人,且為系爭拍賣抵押物之承租人,自屬非訟事件法第10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莊媄涵佳雖然未受送達原裁定,惟仍不失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自得於知悉裁定時起十日內提起抗告,故本件莊媄涵得為抗告人,並得於系爭裁定送達前提起本件抗告無疑,合先敘明。

㈡又查,本件相對人台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主張其對於系爭拍賣抵押物之原所有權人即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1,44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並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而系爭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抗告人復將系爭拍賣抵押物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系爭裁定所載相對人楊吉錠,有相對人台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提出之借款證明本票影本、系爭拍賣抵押物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台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拍賣系爭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況抗告人所稱之另案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雖屬實在,仍係屬於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土地) 103年度司拍字第90號│├─┬─────────────────────┬─┬────┬────┤│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1 │彰化縣│二林鎮 │塗子崙│外崙子腳│620-1 │旱│1,574 │全部 ││ ├───┼────┴───┴────┴───┴─┴────┴────┤│ │備考 │財產所有人:楊吉錠 │└─┴───┴─────────────────────────────┘┌─────────────────────────────────────┐│附表:(建物) 103年度司拍字第90號│├─┬──┬───────┬───┬─────────────────┬──┤│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範圍│├─┼──┼───────┼───┼───────────┼─────┼──┤│1 │53 │彰化縣二林鎮塗│幼稚園│一層:360.70 │ │全部││ │ │子崙段外崙子腳│、辦公│二層:132.11 │ │ ││ │ │小段620-1地號 │室、鋼│合計:492.81 │ │ ││ │ │--------------│骨造、│ │ │ ││ │ │彰化縣二林鎮光│002層 │ │ │ ││ │ │復路70號之3 │ │ │ │ ││ ├──┼───────┴───┴───────────┴─────┴──┤│ │備考│財產所有人:楊吉錠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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