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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1號

聲請人
企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賜
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嘉興實業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達甬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紙器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廣隆紙器企業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東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佳德工業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浩智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昌商標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豐塑膠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榮森企業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松業工業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立昌工業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程偉企業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堡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琛棉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芫順興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利旺塑膠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仁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双錠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碧興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翔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隆織帶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通達速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寶袋工業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千典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彩色印刷紙器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高群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魏寶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陳柑針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鴻達汽車修護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勝泰貼合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久順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均豐企業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張介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陳玉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洪錫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潘勝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吳秉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司經營不善,又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營收狀況大幅受到影響,積欠廠商貨款,周轉不靈,為求能度過財務危機,只得再為借款,詎料仍無法轉虧為盈,無法繼續經營下去而宣告倒閉,且限於龐大之財務困境,故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聲請鈞院宣告其破產。聲請人目前總負債約為新台幣(下同)19,791,302元,該債務已超過其總資產甚鉅,實有必要依法宣告其破產,以維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說明,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陳報內容,可知聲請人除上開相對人借款、貨款共計19,791,302元及滯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78,748元債務外,名下目前僅有聲請人公司應收帳款、公司庫存品及車輛,總價值約889,402元三筆財產等情。惟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法院非即須為破產宣告,仍須就破產法上其他要件及是否符合破產宣告之意旨為審酌。本件聲請人所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78,748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而上開三筆財產並非實質現金,又縱使公司庫存品及車輛得變賣為現金亦有折舊率等考量,恐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債務,若宣告破產,聲請人之財產於清償上開稅款後已無任何剩餘,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即無利用該破產程序公平分配受償之可能;且如為破產之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其他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則破產財團之財產將更形減少或不足以支應,徒使優先債權人即國庫之上開稅賦債權更形減少受償之機會,而其他債權人則更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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