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張順賓
- 被上訴人
- 華立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日新
- 訴訟代理人
- 魏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品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員簡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起本件給付貨品之訴,其請求權依據係根據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7日所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一契約),及兩造於100年6月10日,在台中市烏日高鐵站(下稱烏日高鐵站),所重新協議的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二契約)暨民法第348條等法律關係,顯非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1年度員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另案返還價金等事件)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多支付新臺幣(下同)42,780元價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兩者之請求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參照前述說明,上訴人提起本案之請求自非另案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云云,自無可取,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3年4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追加系爭二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核該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得利用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及民事上訴狀陳稱:其經友人黃錦鳳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詹日新,且相信被上訴人有能力生產上訴人所要求的產品,兩造乃於100年4月17日簽訂系爭一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黃金蟲草牛樟養生飲」(下稱系爭飲料)1000瓶、每瓶單價370元,及系爭飲料1000盒(鋁箔包裝)、每盒單價420元等物品。然被上訴人連續2次生產系爭飲料(鋁箔包裝)皆發生問題,致使伊於100年6月10日,在烏日高鐵站,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全部系爭一契約,惟經詹日新一再保證沒問題,上訴人乃要求「出多少貨,付多少錢」之購買條件,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即由上訴人給付322,500元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僅交付價值279,720元之756瓶系爭飲料,剩餘42,780元之貨品(換算後為115.6瓶系爭飲料,嗣減縮為115瓶系爭飲料)即未再出貨。然被上訴人既曾通知上訴人尚有剩餘系爭飲料,雖上訴人曾一次以倉庫仍在整理,請求被上訴人延遲出貨,但非被上訴人所述一直拒絕受領,且伊曾電請被上訴人職員魏智遠給付貨品,及於11月18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與詹日新會談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115瓶系爭飲料。另兩造合意解除系爭一契約時,並未提及該115瓶系爭飲料,故解約條件與該115瓶系爭飲料無關。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一契約及多支付42,780元價金之請求權,交付系爭飲料115瓶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又於103年4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於103年6月4日書狀中改稱: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沒有意見,但伊在原審時所陳述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係指解除系爭一契約,而系爭和解筆錄並沒有包括該115瓶系爭飲料及針對系爭二契約。且被上訴人於重新約定系爭二契約之協議過程中,主動提出願意提供被上訴人之倉庫存放上訴人所購買系爭飲料,以促成系爭二契約之成立,從而,上訴人在接到尚餘115瓶系爭飲料出貨通知後,依約將該115瓶系爭飲料存放在被上訴人倉庫中,而該115瓶系爭飲料既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應無權處置,並應依約交付該115瓶系爭飲料。況且,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給付115瓶系爭飲料時,詹日新自知理虧,表示願意以同金額的其他新產品賠償上訴人,然為上訴人所拒絕。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二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之請求權,交付該115瓶系爭飲料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約生產完成1400瓶系爭飲料,並交付756瓶系爭飲料予上訴人收受,故該115瓶系爭飲料應是上訴人於約定系爭二契約時所加購。但剩餘系爭飲料部分(含該115瓶系爭飲料),經被上訴人電話通知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一直以倉庫還在整理、沒有時間處理等理由搪塞,不願受領剩餘系爭飲料,導致剩餘系爭飲料已超過保存期限,被上訴人遂將剩餘系爭飲料以廢品處理掉;且被上訴人亦曾提出另請他人載運交付剩餘系爭飲料,然為上訴人所拒絕,因上訴人拒絕受理剩餘系爭飲料,將使被上訴人負有無限期確保系爭飲料之責,且上訴人遲至本案始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該115瓶系爭飲料,其請求實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認與被上訴人簽立兩次契約,且系爭一契約於系爭二契約成立之際同時失效,而系爭二契約業於另案返還價金等事件達成系爭和解筆錄,被上訴人實不知上訴人請求理由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飲料115瓶。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17日簽訂系爭一契約,並於100年6月10日,在烏日高鐵站,經雙方合意解除系爭一契約,而上訴人已依約支付被上訴人322,500元價金,並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756瓶系爭飲料,嗣雙方因故訴訟,先經本院101年度員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語,然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42,780元部分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表示不服,已告確定),復經兩造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達成系爭和解筆錄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一契約之報價單及本院101年度員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返還價金等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核屬相符,且未據被上訴人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等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而如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於原審及103年4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分別陳稱:「(法官問:與被告的契約是否有終止過?)兩造已經合意將該契約解約了…解約的部份包含瓶裝與鋁箔包裝的部分。」、「(法官問:本案一審時陳述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是指解除何契約?)是100年4月17日之契約,是在臺中高鐵,是我與詹先生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及該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顯見上訴人已自認系爭一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則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一契約時僅包含瓶裝與鋁箔包裝的,不包括系爭飲料部分云云乙情,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系爭一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基於系爭一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飲料115瓶,應屬無據,自應駁回。
㈢另參照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另案返還價金等事件及本件訴訟案件中之歷次書狀所主張或答辯內容,顯見系爭飲料(鋁箔包裝)因上訴人要求不可添加防腐劑,而被上訴人無法克服此技術上問題,致使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飲料(鋁箔包裝)予上訴人後第二天即腐壞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度員簡字第147號卷宗【下稱卷宗一】第5、29、33頁),應屬真實。又被上訴人抗辯稱:剩餘系爭飲料有保存期限之限制,並為上訴人所知悉等語,則參酌上訴人所提出100年4月17日報價單上記載:「…聯絡人員:張博士…」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足證上訴人為系爭飲料配方研發之專業人士,故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知悉剩餘系爭飲料有保存期限,且剩餘系爭飲料因已超過保存期限並業已銷燬等情,確為真實,足堪採信。
㈣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則參見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另案101年員簡字第147號事件審理中所陳稱:「…就瓶裝產品部分,1400瓶的計算是因為本來第一批鋁箔包裝產品是一盒990ml,但瓶裝產品一瓶只有750ml,若要換算成瓶裝產品,經過計算是1400瓶。…因為我們是代工廠,所以只負責生產,不負責銷售。因為原告要求添加牛樟,與市面產品有所區別,但添加牛樟之後,口味較苦…而且這120瓶也是出給原告所說產品口味不好的這位經銷商的。」等語(見卷宗一第62頁),則被上訴人僅為代工廠,且系爭飲料之產品名稱為「黃金蟲草牛樟養生飲」,足見「牛樟」之成分及效用應為系爭飲料之主要價值及效用之一,應認系爭飲料屬特定物之給付,而非屬種類之債,從而,如上所述,剩餘系爭飲料已超過保存期限並被上訴人經銷燬,被上訴人就提供系爭飲料之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無法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㈤再按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非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債務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本院22年抗字第598號判例參照),此為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次按,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之關係,依公平正義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對剩餘系爭飲料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復經上訴人表示拒絕受領,則上訴人自應負民法第234條之受領遲延責任。況經本院細查另案返還價金等事件之全卷事證,均未見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系爭飲料之聲明,並提出任何書面佐證其曾通知被上訴人給付剩餘系爭飲料之證據,足證兩造自100年6月10日約定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後,迄102年10月22日上訴人向本院員林簡易庭提起本件給付貨品之訴訟之日止,中間已間隔2年4月又12日,被上訴人所抗辯剩餘系爭飲料超過保存期限後,上訴人仍未依約受領乙情為真實,應堪採信。查剩餘系爭飲料因逾保存期限而成廢品致不能飲用,已毫無利益存在,則上訴人猶於102年10月22日始起訴並仍堅持被上訴人交付已逾保存期限之系爭飲料115瓶,考察上訴人請求之社會上作用,對國家社會、飲用系爭飲料之民眾及被上訴人均屬不利,於上訴人亦無何利益可言,難謂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非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㈥綜上,系爭飲料屬已屬給付不能,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一契約、系爭二契約及民法第34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飲料115瓶,依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其主張並無理由。且上訴人行使權利,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要非足取;從而,上訴人遲延受領系爭飲料,違反系爭二契約於先;又歷經1年3月又20日之訴訟期間(自提起另案返還價金等事件之時間,至提起本件之訴),系爭飲料已逾保存期限並經被上訴人銷燬,上訴人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已逾保存期限之系爭飲料,違反誠信原則於後,非法所許。
五、綜上,上訴人本於系爭一契約、系爭二契約及民法第34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飲料115瓶。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