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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請人
十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煥
相對人
曾莉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四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0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52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73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亦有本院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勤文字第104010127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2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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