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
- 再審原告
- 林春發
- 再審原告
- 鄭美利
- 再審原告
- 林雯雯
- 再審被告
-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9月7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確定裁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每一件再審之訴,均係一件銜接上一件確定判決,一直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件件相牽連,法院不得加以切割,以最後一件再審之訴提起日期,距離前案再審之訴提起日期是否超過法定期間,而認定前案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否則法官將案件拖過除斥期間後再結案,豈非每件都可認定不合法?再審原告於原審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然原審判決卻僅就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作成裁判,其餘部分不予置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及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判均廢棄。㈡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林春發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駁回再審原告反訴,及命再審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本訴),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反訴)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林雯雯、鄭美利、林春發36,000元及自第一審將反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聲請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l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12日收受原審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其於106年10月10日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不變期間之規定。
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揭,「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受駁回裁判確定後,如以同一事由,迭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即非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及附表所示編號1至10所示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所陳理由均與原審及歷次再審中所為主張相同,其僅係累疊如附表所示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中,重覆主張之同一事由,亦即指稱法院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云云,惟均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判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此觀卷附如附表所示裁判即明。是再審原告猶執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判,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況再審原告所稱法院不得以最後一件再審之訴提起日期,距離前案再審之訴提起日期是否超過法定期間,而認定前案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否則法官將案件拖過除斥期間後再結案,豈非每件都可認定不合法云云。參酌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或送達時起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益明再審之訴有其特殊、個別之法制目的,並無溯及攀緣歷來相關各事件之理,再審原告侈言如附表所示案件件件相牽連,法院不得切割,不足採取。故本件再審原告對附表所示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遵依各別確定裁判「送達日期」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以求裁判,顯與法院審理期間無涉,此於原審判決理由中亦已敘明。本件再審原告不明上開法律規定,猶以同一事由一再提起再審之訴,實乃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又原審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對『附表編號1至10』確定裁判提起再審,均已逾再審法定期間;且編號1判決經上訴而為本案判決,故此部分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並於主文欄載明「再審之訴均駁回」。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僅就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作成裁判,其餘部分不予置理云云,亦有所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裁判日期 │本院確定裁判案號 │送達再審原告日期│ 備 註 │ │ │ │ │ │ (該案) │ ├──┼──────┼─────────────┼────────┼──────┤ │ 1 │98年7月13日 │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 │98年7月27日 │卷212、220頁│ │ │ │(原確定終局判決) │ │ │ ├──┼──────┼─────────────┼────────┼──────┤ │ 2 │99年3月25日 │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 │99年3月30日 │卷139-141頁 │ │ │ │(原確定終局判決) │ │ │ ├──┼──────┼─────────────┼────────┼──────┤ │ 3 │99年6月30日 │99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 │99年7月9日 │卷63-65頁 │ ├──┼──────┼─────────────┼────────┼──────┤ │ 4 │100年3月30日│99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100年4月6日 │卷98-100頁 │ ├──┼──────┼─────────────┼────────┼──────┤ │ 5 │100年8月26日│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 │100年8月29日 │卷69-71頁 │ ├──┼──────┼─────────────┼────────┼──────┤ │ 6 │101年3月30日│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 │101年4月6日 │卷233-235頁 │ ├──┼──────┼─────────────┼────────┼──────┤ │ 7 │101年8月30日│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 │101年9月6日 │卷129-131頁 │ ├──┼──────┼─────────────┼────────┼──────┤ │ 8 │104年1月9日 │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 │104年1月15日 │卷214-216頁 │ ├──┼──────┼─────────────┼────────┼──────┤ │ 9 │104年3月5日 │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 │104年3月9日 │卷149-151頁 │ ├──┼──────┼─────────────┼────────┼──────┤ │10 │104年8月20日│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 │104年8月27日 │卷187-18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