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 聲請人
- 王智謀
- 相對人
- 王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37,224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7,224元,因第二審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費用額,則本件仍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7,224元,另陳報未於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則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37,224元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無需再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