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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4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841號

聲請人
竝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美
相對人
旭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聖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伍拾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74,405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4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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