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蕭東山
- 法定代理人
- 蕭士豐
- 訴訟代理人
- 黃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啟男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二仟九佰八十五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基於租佃爭議所為請求,免徵裁判費,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關於租佃雙方不服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之可言。若非屬租佃爭議事項,縱經一併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該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仍應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20號、第57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啟男等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啟男、蕭文豐、蕭榮寮、蕭榮利、蕭榮祿就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888平方公尺土地(社平44號三七五租約);與被上訴人蕭周宗、蕭又瑋、蕭周就同段同地號土地、面積2134平方公尺土地(社泰48號三七五租約),其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蕭啟男、蕭榮寮應將前項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79.98平方公尺一樓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經核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啟男等人間社平44號三七五租約,及與被上訴人蕭周宗等人間社泰48號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乙節,屬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法免徵裁判費用;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蕭啟男、蕭榮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9.98平方公尺一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乙節,則係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之請求,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仍應徵收裁判費用,經核此部分上訴利益為18萬7,953元(計算式:2,350元×79.98㎡=187,953 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350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2,9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