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吳敏吉
- 代理人
-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京城商業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戴誠志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代理人
- 林勵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林志軒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理人
- 呂亮毅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敏吉自中華民國一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6,508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然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3,080,264元,前曾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成立95公會協商,約定分180期,利率4%,每月清償16,559元,惟繳款數期後,因需照顧中風之父親,不得已乃辭職而收入銳減,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故而毀諾,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係於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㈡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即債務人原本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京城銀行訂有前置協商協議,約定自96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4%,按月償還16,559元,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協議,分期繳款數期後即未依約繼續償還,債權人於96年12月1日通報毀諾等節,此有京城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1頁),足信聲請人與債權金融機構確成立前置協商,而聲請人於96年12月因未依約還款而為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等。
2.聲請人自陳現從事保全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6,508元,審酌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即107年9月至109年8月,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583元(詳下述)後,顯無資力清償協商所定每月還款16,559元之情形,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108年度收入總計23萬938元,109年9月至12月薪資收入分別為31,382元、34,013元、32,891元、34,149元等語(見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107年間收入為294,603元(見本院卷第5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勞工保險紀錄,聲請人於107年度、108年度皆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其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294,603元、230,938元,名下除自小客車兩輛(分別為87年出廠、101年出廠)外,別無其他恆產,均互可勾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107頁至第113頁、外放證物袋內),堪信聲請人陳報屬實。
2.是本院審酌上情,以每月平均薪資25,63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計算式:[294,603÷12+230,938÷12+(31,382+34,013+32,891+34,149)÷4]÷3=25,6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雖未見其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揭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乘以1.2倍即為14,86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合於衛福部公告之14,866元,尚屬合理。
2.另聲請人陳明每月扶養母親吳趙淑秧之扶養費用為5000元云云。惟查吳趙淑秧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3人,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44頁),雖債務人亦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佐證,審酌上開台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717元(計算式:14,866÷4=3,71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用3,717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不應採取。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63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4,866元、扶養費3,717元,每月剩餘7,052元(計算式:25,635-14,866-3,717=7,052),審酌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3,845,910元【計算式:407,517+1,582,000+485,695+351,637+845,686+173,375=3,845,910】,需約45.44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845,910÷7,052÷12≒45.44】,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已48歲,距退休年齡僅約10餘年,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