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0號
- 再審原告
- 即聲請人
- 郭宥妍
上列再審原告(聲請人)與再審被告林秀清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或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或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再審原告(或聲請人)所提民國110年4月23日民事聲請回復原狀再審狀(於同年月26日寄達本院),既稱「聲請回復原狀」,又謂「再審」。惟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而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或第498條規定之事由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即「聲請回復原狀」與「提起再審之訴」,為兩種不同救濟制度。再審原告前開書狀載明「聲請回復原狀」及「再審」,究係㈠單純聲請回復原狀;或㈡單純提起再審之訴;或㈢聲請回復原狀,同時提起再審之訴(即兩者均提),並不明瞭。爰命再審原告(聲請人)具狀陳明。如逾期未表明,或經通知後仍無法明確表明者,將依㈢聲請回復原狀,同時提起再審之訴處理之。
二、再審原告如:㈠單純聲請回復原狀,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3款),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具狀表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期間並釋明之,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如:㈡單純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繳再審裁判費30,700元(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第77之13條),並具狀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如:㈢聲請回復原狀,同時提起再審之訴,則上開兩項裁判費及應補正事項,應同時補正。
三、補提「民事聲請回復原狀再審狀」之附證一至四繕本1份。依本裁定補正之書狀,亦應附繕本1份(含各項證物)。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