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陳靜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97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靜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 元,並約定於98年9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二)債務人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十五萬元(最高額度),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三)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6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四)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為:(債 權一)信用貸款83,413元(占協商債權0.73)、(債權二) 現金卡31,329元(占協商債權0.27),總債權金額為114,742元,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款21期,前欠款金額屢經 催討仍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 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 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五)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 限縮,合先敘明。 (六)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貸款約定書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 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29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106元 陳靜姿 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5560元 陳靜姿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2 新臺幣25560元 陳靜姿 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106元 陳靜姿 自民國97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