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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2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124號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陳坤毅

陳福進

林素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坤毅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陳福進與林素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十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568,78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坤毅自110年08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30,2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陳福進與林素月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31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207元 林素月、陳坤毅、陳福進 自民國110年0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207元 林素月、陳坤毅、陳福進 自民國110年0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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