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901號
- 債權人
- 源大同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東寳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凱維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參其立法理由,即為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凱維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二、請具狀釋明請求金額新臺幣246,000元之計算式。三、請提出債務人許凱維最新之戶籍謄本,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