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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王姿婷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敦涵
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哲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縣同心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蕭淑娟
代理人
陳素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無擔保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07萬4,939元,5年內未曾有商業行為,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及兼職foodpanda外送,每月固定收入薪資約為4萬5,000元及5,000元,每月個人生活費用與小孩扶養費支出約4萬9,600元。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債權人不同意協商,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2年2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聲請人收入情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台、汽車2台及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利396元(見卷一第13頁)。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任職於順豐公司以及擔任foodpanda兼職外送等,109年間所得額為57萬5,043元、110年間為55萬5,222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為據(見卷一第125至129頁)。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順豐公司所得4萬5,000元、foodpanda兼職外送5,000元,共計5萬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支出情形: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所列每月餐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2,400元、電話費599元、交通費6,000元、保險費1,783元、有線電視費用1,400元、家庭用品2,000元、稅賦每月2,976元等,必要支出總計25,158元云云。然聲請人所列上開水電瓦斯費、有線電視費、家庭用品費均為家庭支出,並非其個人支出,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且聲請人並未提出所有必要費用之單據。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彰化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 倍即1萬7,076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7,076元。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車貸10,442元云云,查聲請人已將上開車輛貸款債權列為更生債權,如准予更生,債權人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債權,自不應列為每月支出費用,併此敘明。

2.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93年次、95年次、100年次出生之子女,扶養費為14,000元等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見卷一第141頁)。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3名子女,每人應分擔扶養費用之半數,審酌112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76元之半數為8,538元,聲請人主張支出3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共14,000元低於該金額,應與准許。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5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14,000元,尚剩餘18,924元(計算式:50,000-17,076-14,000=18,924),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1,936,755元(692,850+48,969+253,120+553,210+365,070+23,536=1,936,755)觀之,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18,924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8.5年(計算式:1,936,755元÷18,924元÷12個月≒8.5年)即可清償完畢,其償債年限非長,且聲請人為70年次,現年約42歲,具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餘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經查:

1.聲請人自陳於110年10月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58萬元、111年6月貸款17萬元;111年3月向彰化縣同心儲蓄互助社借款80萬元;111年6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15、41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彰化縣同心儲蓄互助社、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9頁、303至305頁、調解卷第51頁),則聲請人自110年8月至111年6月短短數月內即已負債高達185萬元。

2.又觀諸聲請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於110年7月轉帳或現金存入21萬元、8月存入14萬元、9月存入15萬元、11月存入59萬元、12月存入55萬元、111年1月存入18萬元、2月存入18萬元、3月存入55萬元、6月存入15萬餘元,總計270萬元,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卷三第9至42頁),聲請人自陳上開帳戶為股票交割帳戶,資金都用以買賣股票損失掉等語(見卷三第416、417頁),核與聲請人提出之股票交易明細,除現股買進賣出外,亦有當沖交易、融資交易等(見卷二第123至410頁)相符。

3.依上開事證,可認①聲請人除向本件更生債權人借款185萬元外,尚有約85萬元之不明資金來源,未據聲請人說明,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力義務,亦難認聲請人有以更生程序重建其經濟生活之誠意,應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②聲請人自110年10月開始大額貸款後,將款項投入股票交易買賣,甚至融資、當沖買賣等投機行為,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投機之損失轉嫁多數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債務人卻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③況在更生程序中,未必能獲債權人之同意及可決其更生方案,如致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仍應為不免責裁定。從而,債務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賭博或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難認聲請人主張可採。

五、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且債務人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生程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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