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號
- 原告
- 太元生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坤霖
- 被告
- 開心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被告
- 陳鵬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原告起訴時,併同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原告嗣於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7年5月間配合被告陳鵬元需求,提供少許木屑原料予被告陳鵬元種植香菇,嗣因培育狀況良好,被告陳鵬元為擴大種植面積,將場地移至彰化縣○○鄉○○村○○路0巷0000號間,廣招人力及購買設備,並取名為「開心園有限公司」(僅取名、無登記資料) 。其後,因生產不如預期,以失敗告終,經股東改組後,由郭信泰擔任負責人,才將「開心園有限公司」(註:查無此公司)改名為「大大科技農場」。
㈡期間,被告陳鵬元打電話向原告叫貨,即21萬4250公斤之木屑原料,並要原告將貨送至彰化埔鹽鄉「開心園有限公司」,金額共計為72萬8450元;嗣並寄來支票(支票號碼:QD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交由原告收執,作為支付上開貨款。詎料,系爭支票卻未能兌現,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以:斯時,是訴外人曾志傑與原告訂貨,而曾志傑之老闆係訴外人林俊忠,伊沒有打電話、也沒有傳真向原告訂貨;伊只是好心提醒原告,此次貨款金額較大、要多留意。雖然之前在南投縣草屯鎮的公司(即開欣元農產行)曾有與原告做交易,但該部分貨款早已結清,與本件的貨款沒有關聯。況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為「勁能實業有限公司」,根本不是伊的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鵬元打電話向原告購買木屑原料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太元生機有限公司之出貨單、被告陳鵬元之而東有限公司名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沒有打電話叫貨、也沒有傳真向原告訂貨;如果有、原告要舉證。」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影本,乃係原告單方製作之出貨明細(日期、車次、數量及金額...電腦打字),其上未有簽章,復又未能提出訂購單、買賣契約書及送貨簽收單等資料;又名片,上雖印製有被告陳鵬元之姓名,被告陳鵬元亦表示而東有限公司係其另一家公司;名片一般僅介紹之用,也不能認為雙方就有交易行為。均與系爭支票上所列發票人勁能實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炳文不同,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鵬元有向原告購買木屑原料之事實。
⒊此外,原告於起訴及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均稱「被告陳鵬元向其叫貨並給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3頁、第43頁),卻於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勁能實業有限公司的票(即系爭支票)是種菇公司寄過來,係曾志傑寄過來的」、「木屑原料是由廠長曾志傑簽收」;然而被告陳鵬元亦稱「廠長曾志傑非伊員工」。惟就上開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陳鵬元有向原告購買木屑原料之事實。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所主張即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向原告購買木屑原料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2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