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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李莉玲

原告
黃清橫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告
黃清反
訴訟代理人
黃貴梅
被告
黃育宏
被告
黃明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張網腰
被告
邱黃素珍

黃富美

黃美麗

黃淑

黃耀隆

黃耀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黃素珍、黃富美、黃美麗、黃淑、黃耀隆、黃耀濃應就被繼承人黃坤場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21日員土測字第2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黃素珍、黃富美、黃淑,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
    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分割
    方案(下稱甲案,見本院卷第341頁)。又原共有人黃坤場
    已死亡,被告邱黃素珍、黃富美、黃美麗、黃淑、黃耀隆
    、黃耀濃(下稱邱黃素珍等人)為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
    承登記,爰併請求邱黃素珍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坤場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8,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部分(以下均稱姓名):  
 ㈠黃清反:伊為同段413號建物(門牌號碼員林市○○路○段000巷
    00號,下稱19號房屋)即編號B房屋之所有權人,對附圖方
    案及甲案均無意見等語。
 ㈡黃育宏、黃明德:伊等各單獨1塊,支持附圖方案等語。
 ㈢黃耀隆、黃耀濃:伊等住處跨越附圖編號丙、丁部分,打算
    出售。如採附圖方案,願分配在編號丁位置等語。
 ㈣邱黃素珍、黃富美、黃美麗、黃淑:主張變價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黃坤場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2/8,邱黃素珍等人為其繼承人,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資料等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31至55頁),又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邱黃素珍等
    人仍未就黃坤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黃坤場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8
    ,邱黃素珍等人為其繼承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
    統表、除戶及戶籍資料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55頁),
    又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邱黃素珍等人仍未就黃坤場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邱黃
    素珍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坤場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兩造均為共有人並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
    ,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又
    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分割方法既協議不成,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002.81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外形近長方型,東側及東北側有浮圳路1段3
    78巷(下稱378巷)經過,現況編號A、B部分為黃清反所有
    之車庫及房屋,編號C部分為三合院之東護龍,由黃育宏、
    黃明德使用,編號D部分為公廳,編號E部分房間在公廳左側
    ,為黃耀隆使用,編號F部分在三合院西側,由黃耀濃居住
    之房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手繪圖、現場照片、員林地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21、131、2
    91至297、301、341頁),並為到場之人所不爭執,經參考
    附圖方案自右至左為編號甲、乙-2、乙-1、丙、丁部分,依
    序分配如附表二即黃清反、黃明德、黃育宏、邱黃素珍等人
    、原告,可保留黃清反之19號房屋,及符合黃明德、黃育宏
    單獨所有之意願,且因編號丙、丁部分之面積相同,邱黃素
    珍等人表明要出售土地,故依原告保留土地之意願分配編號
    丁部分,邱黃素珍等人則分配編號丙部分,且各土地均可自
    編號戊部分對外通行至378巷,分割後各坵地之分割線筆直
    ,形狀完整,對外均可聯絡,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
    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
    項因素,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分割,較為妥適,並採
    為本件分割方案。原告雖稱先祖將其分配在編號乙部分,應
    採甲案等語,惟查,甲案將黃明德、黃育宏維持共有編號丁
    部分,與其等意願不符,又兩造就先祖有無指定各房分得位
    置,已有歧異(本院卷第390頁),難謂共有人間已達成分
    割協議,甲案除黃清反外,未獲其他共有人支持,故不採為
    本件分割方案,併此敘明。
五、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進行分割後,
    因土地分配價值有所差異,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正心事務所)進行鑑定後,該所提出之不動產報告
    書(下稱系爭報告,另放卷外),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
    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並以比較法、土地開發
    分析法等估價法,導出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所得結論應屬
    公正,自屬可採,並依本件附表二之分配人,調整如附表三
    所示。原告雖稱應以房份分成4塊價值,編號乙部分沒有扣
    除道路,編號丙、丁之臨路條件、土地形狀相同,後者卻低
    於前者,系爭報告與甲案之不動產報告書(下稱甲報告)就
    編號甲、乙-1及乙-2與乙、丙、丁之價值竟不相同,系爭報
    告不可採等語;黃耀濃則稱:系爭報告與甲案之土地價格差
    太多,編號甲部分價值應最高等語,惟查,系爭報告係選取
    三筆與系爭土地產權狀況完整、可及性相當之可建築用地為
    比較標的,復針對各標的的價格形成及交易情況之差異進行
    一般、區域、個別等因素調整修正,以取得本件土地之試算
    價格,並參考土地開發分析法,賦予適當權重,以推算出本
    件土地合理的單價為每坪147,000元,再以分割後編號丙為
    比準地,依各坵地與之形狀、寬深度比例、臨路情況、距離
    對外聯絡道路遠近程度、土地利用情形、土地開發適合度、
    土地面積等因素(下合稱系爭因素),調整分配後編號甲至
    戊部分之權利價值比例所得出分配價值,並比較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於分割前之價值,所得附表三之相互找補金額(由
    本院依附表二之分配人調整編號丙、丁部分),自屬有據。
    原告雖稱「房份」非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之評估方
    式,自無從以此為價格標準;編號乙及編號乙-1、乙-2均有
    考量土地利用情形,調整權利價值比例,非如原告所稱未扣
    除道路部分;編號丙、丁之形狀、距離對外聯絡道路遠近程
    度不同,價格上自有不同;甲案與附圖之編號甲至戊間之系
    爭因素不同,權利價值比例亦不同,所占系爭土地之分配價
    值自然不同,原告主張應一致等語,尚難足採。又正心事務
    所前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自行測量道路使用面積為31
    .09平方公尺,與本院到場測量之道路使用面積共55.12平方
    公尺,已有不同,自應綜合前述因素之系爭報告為據,且編
    號甲雖然臨路,但道路占其分得面積24%,可建築基地占面
    積76%,未如編號乙-1至丁未受道路影響或影響甚少,編號
    甲之土地利用情形不佳之情況下,每坪價格較低,亦屬合理
    ,被告黃耀濃主張編號甲因臨路而價值最高等語,亦不足採
    。另原告請求函詢正心事務所上開事項,因本院已說明如上
    ,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並諭知兩造間依附表三之金額相互補償,爰
    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邱黃素珍、黃富美、黃美麗、黃淑、 黃耀隆、黃耀濃 公同共有 8分之2 連帶負擔 8分之2 黃坤場之繼承人 2 黃清橫 8分之2 8分之2  3 黃清反 8分之2 8分之2  4 黃育宏 8分之1 8分之1  5 黃明德 8分之1 8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面積㎡ 受分配人 備註 甲 220.31 黃清反  乙-1 94.8 黃育宏  乙-2 94.8 黃明德  丙 189.60 邱黃素珍、黃富美、黃美麗、黃淑、 黃耀隆、黃耀濃 ⒈黃坤場之繼承人 ⒉維持公同共有 丁 189.60 黃清橫  戊 213.70 全體共有人 ⒈道路使用。 ⒉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附圖分配表更正為附表二    
附表三
應受補償人及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黃明德 黃育宏 邱黃素珍、黃富美、黃美麗、黃淑、 黃耀隆、黃耀濃 合 計 黃清反 140,815 60,075 43,254 244,144 黃清橫 22,505 9,601 6,913 39,019 合計 163,320 69,676 50,167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